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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办理一起民间借贷案,推翻借条

作者:章福阳  更新时间 : 2017-05-15  浏览量:252



有借条不一定能胜诉,章福阳律师近期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很有意思,对方当事人提供委托人出具的百万元借条及指定汇款凭证,向人民法院起诉归还借款,经努力收集证据,分析案情,最终,法院采纳章福阳律师的代理意见,否认了借条的效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n〕金婺商初字第m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

被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卲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n年m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m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福阳,被告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证人方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n年12月n1日,被告祝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0‰,借期15天。原告按被告祝某某的要求,将该款转入其指定的倪某银行账户内。到期后,被告祝某某支付了相关利息。201n年3月n6日,经原告催讨和双方结算,被告祝某某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2张。其中1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续借),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0‰,另1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结算利息后续借),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0‰。此后,被告祝某某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利息已算至201n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某辩称:本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实际是案外人倪某向原告借款,本被告只是作为借款联系人。而且原告与案外人

倪某之间也曾发生多次借款还款关系,只是因案外人倪某因故未能及时归还最后一笔款1000000元,原告迁怒于本被告,并于

201n年3月16日以胁迫方式威逼本被告书写两张借条,以表示该款系本被告所借。后又于201n年4月7日强迫本被告写便条,表示系本被告同意将款项1000000元打入倪某账户,并让本被告书写落款时间为201n年12月31日。因该便条系被强迫所写,故本被告在该便条上故意将“倪某”错写成“倪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卲某某辩称:两被告原是夫妻,现已于201n年3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前,均有正常稳定的工作,家庭生活中也不需要向他人大额借款,且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谓1080000元借款并不知情。即使相关借款是真实的,也与本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相关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在庭审中,

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证人方某、倪某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1、被告祝某某申请证人方某、倪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祝某某于201n年3月16日出具的2份借条是受原告胁迫的,同时被告祝某某出具的付款指示便条,落款时间虽是201n年12月31日,实际上是201n年4月7日,并系受原告威胁后不得已才出具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补发入账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倪某在201n年7月9日至201n年12月9日期间曾发生多次短期借款还款的事实;提交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n年3月1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人方某、倪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均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陈述内容清晰明确,其证言足以采信,同时其他书面证据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和来源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2、原告提交被告祝某某于201n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祝某某于201n年3月16日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结算借款利息为80000元,并对上述款项进行续借,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祝某某对两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卲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出具时间系201n年3月16日,而本被告已于201n年3月16日与被告祝某某离婚,且本被告对相关借款是否真实并不知情。本院认为,由于相关借条载明款项1000000元虽称系现金,但实际款项原告也认可系通过银行于201n年12月31日汇付,由于被告否认有此借款,故原告仍需要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作为佐证。而另一借条是基于前一借条产生利息,其证明力也是依赖于前一借条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被告祝某某于201n年7月30日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相关借款系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祝某某对该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被告作为借款联系人,有义务帮助原告向实际借款人倪某催讨。被告卲某某认为,从该短信内容也只能看出被告祝某某只是帮助原告向倪某催讨

款。本院认为,因短信内容反映的是被告祝某某在帮助原告向倪

总催讨相关借款,凭这一短信无法证实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的

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4、原告提交汇款凭证和被告祝某某付款指示条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n年12月31日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祝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两被告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从汇款凭证也可证明原告是将款项出借给倪某的。同时,被告祝某某对付款指示条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强迫被告出具的,为此被告也特意将“倪某”写成“倪某”。被告卲某某对汇款

凭证无异议,但对指示条有异议,认为如系被告祝某某指定账户

按常理也应直接写在借条上的,且应在付款当日或之前。本院认

为,根据汇款凭证确系原告将款汇付给倪某,同时根据证人证

言可以认定付款指示条系原告以言语威胁方式胁迫被告于201n年4月7日所写,而非201n年12月31日。这一做法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也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于201n年12月31日将款1000000元汇入倪某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5、被告祝某某提交案外人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祝某某是倪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联系人,相关借款与被

告祝某某无关的事实。被告卲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

其对倪某书写的书面材料不清楚。本院认为,因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一证人书面证词,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倪某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证词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此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被告祝某某联系,原告吴某某先后于201n年7月9日、n月4日、11月n8日向案外人倪某汇款2000000元、3000000元、800000元。事后,案外人倪某于201n年7月31日、n月20日、n月12日、1n月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800000元。201n年12月31日,经被告祝某某联系,原告吴某某又向案外人倪某汇款1000000元。因案外人倪某一直未还款。201n年3月16日晚,原告吴某某将被告祝某某约至茶楼,期间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告祝某某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条各1张,载明“今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期壹个月,月息贰分”和“今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字样。201n年4月7日晚,原告吴某某再次将被告祝某某约至茶楼,期间又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告祝某某出具汇款指示条1张,并要求其将落款时间写至201n年12月31日,后被告祝某某书写了“同意该笔款壹佰万转入倪某账户”字样的便条。

另查明,被告祝某某与被告卲某某于201n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并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吴某某主张其与被告祝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主要依据为被告祝某某出具的借条2张,以及原告向案外人倪某汇款1000000元的银行凭

证和被告祝某某书写的付款指示条。由于被告祝某某出具借条时

,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祝某某付款,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

无异议,故仅凭两张借条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民

间借贷关系。另原告主张该借条系补写原告于201n年1n月31日向案外人倪某汇款1000000元的,认为该款项是根据被告祝某某的指示汇付,但其依据的付款指示条系201n年4月7日补写,且该指示条系原告以威胁方式强迫被告祝某某出具,故并非被告祝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这一做法与日常借款直接在借条上列明或汇款之前书面指示的做法不符。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祝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卲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80000元及且相关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4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4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某某

二〇一N年N月N九日

代书记员 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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