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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福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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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我们推翻借条胜诉了!!

作者:章福阳  更新时间 : 2018-01-16  浏览量:475

委托人韦某某作为民间借贷案一审被告,败诉。

原告甄某某、被告韦某某原为恋人,双方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甄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同居期间,原告甄某某未向被告韦某某催讨借款。2016年双方分手后,原告甄某某要求被告韦某某还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为了证明原告的主张,一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及其他用以证明原告部分出借款项的来源及被告借款用途的证据。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一审中被告了提交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日常没有大额开支,没有理由向原告进行借款且是50万元的大额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有互相使用对方钱物的行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部分金钱支出为借款,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力。借条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甄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未继续委托原一审律师代理上诉,期间被告陆续找了许多知名律师,均被告知本案改判可能性几乎为零,后被告韦某某委托了一律师提出上诉,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诉请。该律师二审经阅卷,认为案件改判可能性极小,开庭前和被告协商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

在距离案件开庭没有几天的情况下,被告家属找到本所章福阳律师,经详细了解案件来龙去脉,章律师将案件一审败诉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对本案处理思路进行梳理,提出了本案改判可能性较大的分析意见,家属协助被告委托本所章福阳律师代理本案二审。

接受委托后,章律师首先和二审法院取得联系,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二审法院延后了开庭时间,给予被告韦某某准备时间。首先,章律师同被告韦某某家属将其手上掌握的现有证据进行了梳理,将数百页的各种银行交易流水进行筛选,将被告韦某某掌握的录音证据进行梳理,基本上将现有证据全部否定,然后指导家属朝证明双方关系特殊、原告交付款项不合理及无能力交付等角度去收集证据,寻找知情证人,最终,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审开庭过程都在预计范围内,开庭持续了一整个上午,章律师代表被告韦某某向法院出示了十余组证据,并发表了十余页的二审代理意见,法院未当庭判决。

后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为涉案50万元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甄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韦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甄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甄某某称款项并非于借条出具当日交付,系自2005年至2010年陆续交付,但未能提供自2005年至2010年陆续交付50万元的凭证,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已交付50万元的事实。甄某某、韦某某系恋人关系,自2005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一直同居生活,根据甄某某的陈述双方共同生活期问的开销、支出等大部分也由其支付,其每个月工资收入扣除少部分也都交给韦某某,故双方财产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同。综上,综合考虑涉案借款的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经济状况等因素,甄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本案借贷实际发生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中院依法改判驳回甄某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甄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请求,当委托人韦某某及家属知道这个结果后,哭的是多么的畅快淋漓,多少委屈同眼泪一同倾泻。

本案虽然最终被告胜诉,但是过程之艰辛,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借条作为借款最直接证据,一般很难推翻,无论是法律司法解释还是浙江省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都明确不轻易否定借条的效力,所以要将借条推翻难度可想而知。亲兄弟明算账,打官司的往往是亲密的亲属、朋友之间,陌生人发生不了这种经济关系,所以,无论何时何地,借条不能随意出具,否则会招致不必要的讼争。

以上内容由章福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章福阳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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